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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哈密地区民族政策

时间:2015-06-06 17:09:17 来源:best365体育在线 作者:打印本文

     一、 地区民族宗教工作机构

    (一)哈密地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二)县(市)民族宗教工作机构  1、 哈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 伊吾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三)全地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有“统战、民族宗教”工、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民宗部门干部队伍情况  2002年底,地、县(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编制合计为28名(含事业编制8名),实有人数26人,其中:少数民族干部19人,占73.08%;妇女干部3人,占11.54%。乡(镇)(民族乡、街道办事处)配备民族宗教工作管理人员共计34人(1名汉、县(市)、乡(镇)、(民族乡、,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28人,占总数的46.67%。从年龄结构分,总数的18.30%。

     二、哈密地区民族构成情况

    1、哈密地区历次人口普查民族构成统计表

     2、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哈密地区民族成份统计表

     3、【民族构成】哈密地区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地区,2007年年末,全地区总人口为54.62万人,比上年增加0.43万人。城镇化率为57.4%自然增长率7.02‰。共有37个民族,其中汉族、在族;人口总数在1 000人以上、均在1 000人以下。

    4、【语口较多的少数民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蒙古族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汉族、回族、满族及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使用汉语、汉文。
维吾尔族使用维吾尔语、维吾尔文。维吾尔语属阿尔泰语系突厥语族,主要流行于哈密市、伊吾县。
汉族使用汉语、汉文。汉语属汉藏语系汉语族,通行于全地区。哈密地区汉族使用的汉语属汉语北方方言西北次方言,先已推广使用普通话。
哈萨克族使用哈萨克语、哈萨克文。哈萨克语属阿尔泰语系突厥语族克普恰克语支。主要通用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回族使用汉语、汉文。回族所操汉语方言与本地汉族使用的汉语方言稍有差异,在宗教、生活中保留了一些阿拉伯语、波斯语词汇。
蒙古族使用蒙古语、蒙古文,兼通汉语、汉文。蒙古语属阿尔泰语系蒙古语族。流行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

    三、民族区域自治情况

     哈密地区有一个自治县(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个民族乡(哈密市乌拉台哈萨克民族乡、哈密市德外里都如克哈萨克民族乡、伊吾县前山哈萨克民族乡)。

    (一)自治县

    1954年9月30日,经新疆省人民哈萨克自治区(1955年2月,改称自治县)。

    自治县面积为3.84453万平方公里,1954年总人口为2.4438万人。其中:哈萨克族7740人,占总人口的31.67%;汉族16075人,占总人口的65.78%;维吾尔族218人,占总人口的0.89%;蒙古族379人,占总人口的1.55%;其他民族26人,占总人口的0.11%。

    自治县成立以来,在地委、行署及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正确贯彻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实现了哈萨克族当家作主的权利,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及社会主义建设任务,使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卫生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布,200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于2001年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自治县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发展了农业、牧业、工业及文化教育事业,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

    2001年,自治县有人口102006人,其中:哈萨克族31173人,占总尔族231人,占总人口的2.27%,回族335人,占总人口的3.28‰,蒙古族1291人,占总人口的1.27%;其他民族97人,占总人口的0.059%。

     (二)民族乡

    根据国家民委1982年召开的民族乡问题座谈会精神和国务院1983年发出的〈关于建立民和建立民族乡的工作。哈密地区从1984年开始,到1985年,共建立三个哈萨克民族乡。

    (1)哈密市乌拉台哈萨克民族乡

    哈密市乌拉台哈萨克民族乡,成立于1984年7月6日,该乡位于哈密市沁城中心乡乌拉台沟口,距市区120公里,土地面积90.23平方公里。

    全乡有哈萨克族80户,人口422人。乡长是赛力甫,有乡干部3人。辖一个村民委员会,

    1990年,该乡有哈萨克族117户,662人。辖一个村民委员会,有乡干部4人。

    年未,牲畜存栏数7232头(只),播种面积956亩,粮食总产89吨,总产值37.44万元。

    民族乡,于1985年7月8日成立,该乡位于哈密市西山三道沟沟口,距市区约110公里,土地面积124.926平方公里。

    全乡有374户,1925人。其中,哈萨克族1646人,占总人口的85.50%;维吾尔族178人,占总人口的9.25%;汉族77人,占总人口的辖5个村民委员会。

    到1990年,全乡有472户,2405人。其中人,占总人口的8.99%;汉族41人,占总人口的1.70%;回族19人,占总人口的0.79%。

    (3)伊吾县前山哈萨克民族乡

    前山哈萨克民族乡,成立于1984年10月27日,该乡位于伊吾县西75公里处,土地面积231.7平方公里。全乡有乡干部3人,辖3个村民委员会。

    该乡是在前山国营牧场基础上建立的。1984年,全乡有543户,2944人。其中,哈萨克族1964人,占总人口的66.71%;维吾尔族402人,占总人口的13.65%;汉族519人,占总

    1984年,牧业收入83.93万元,其它收入65.83万元。人均纯收入295元。

    1990年全乡总人口2959人。其中,哈萨克族2077人,占总人口的70.19%;维吾尔族383人,占总人口的12.94%;回族54人,占总人口的1.82%;其他民族445人,占总人口的15%。全乡总收入262万元(其中:农业5.8万元,牧业72.3万元,其它183.9万元),人均纯收入890元。

    2002年,全乡总户数822户,总人口3274人,其中:哈萨克族

    全乡有4个工人160人。

     发展和消亡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社会主义时期是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的阶段,各民族间的共同因素在不断增多,民族特点、民阶段的民族问题只有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事业中才国家统一是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各族人民都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四)各益。

    (五)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不断巩固各民族的大团结。

    (六)各民族要加强互相合作,努力实现共同进步和繁荣。

    (七)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是我国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要任

    (八)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基本制度。

    (九)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努力造就一支宏大的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

    (十)起,在处理民族问题时要注意贯彻党的宗教政策。

     五、哈密地区宗教现状

    哈密地区有四种宗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藏传佛教),信仰伊斯兰教的有维吾尔族、哈萨克族、回族、柯尔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部分汉族约1400人左右信仰基督教和天主教,巴里坤县部分蒙古族信仰藏传佛教。

     六、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

    (一)宗教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社会主义社会将长期存在,不能用行政力量去消灭宗教,也不能用行政力量去发展宗教。

    (二)宗教信仰自由受宪法保护,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三)要宣传无神论,但不能简单地把有神论和无神论的区别等同于政治上的对立。要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

    (四)国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我国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出现对抗性的问题,要严格区分、妥善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六)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允许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

    (七)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信教群众的桥梁,要支持他们加强自身建设,自主开展活动,充分发挥作用。

    (八)爱国宗教界人士是团结信教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爱国宗教教职人员队伍。

    (九)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树立公民意识,把爱国与爱教结合起来,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十)所有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都必须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七、宗教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者开办宗教院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宗教活动场所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接受理。

    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

    第六条 各个宗教、各个教派应当在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求异、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守法,有较高的群众威望和宗教学识。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督。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教活动场所民主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给予的布施、奉献、也贴或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是代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经自治州、市(地)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院、校和经文班(点)。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在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同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需要印制、出版或发行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经典、教义、教规等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非宗教团体、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出版或发行。

    从国外携带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为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注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给予警告、解除宗教职务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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